2025年1月16日,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追撞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的聂某,后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董某停靠在路边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聂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于某未保持安全车距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无事故责任,董某违章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聂某因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等损伤8处,经鉴定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三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聂某诉至法院,要求于某、董某及他们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因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过程中,于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辩称,于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属实,但是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聂某的损失应扣除两辆车辆的交强险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
董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辩称,董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万元)属实,董某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聂某的损失是由于某的碰撞导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董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卷宗材料及视频监控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聂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匀速行驶,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追撞于前方行驶的聂某,聂某被撞飞后摔倒在路边,于某刹车不及又追撞前方董某停放的小型轿车。另外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然认定董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该责任认定主要是针对于某与董某之间的碰撞,董某的违章停车并不是于某与聂某之间碰撞的诱因,聂某的损伤与董某没有因果关系,聂某的损伤全部由于某的碰撞导致。综上,法院最终认定,聂某的损失由于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判决后,于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责任认定的基础,但不是唯一认定标准。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调查者,其关心的是事故本身,即事故的形成过程及原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是连贯的、瞬间的,交警部门围绕整个事故的形成过程及原因分析,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做出整体认定和划分。法院作为受害者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既要对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及其因果关系的合理性把关,还需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与赔偿的合法性把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到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和效力认定,而不应直接将其作为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来源:沂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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