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与原兄弟姐妹间存在继承关系吗?

张某与李某夫妻二人因婚后无子女,收养了张某弟弟的儿子甲,后张某与李某又生育一女乙。张某弟弟另育有两儿女丙和丁。

2005年,甲因老宅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套,2023年,甲去世。甲无配偶和子女,其养父母和生父母也均已离世,关于甲房产继承问题,丙、丁与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官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基于农村风俗习惯收养甲,即甲自幼跟随张某、李某生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由于甲养父母已离世,且无配偶和子女,目前,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根据上述规定,甲、乙作为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而甲与丙、丁之间虽为亲兄弟姐妹,但因为甲被张某和李某收养,其与丙、丁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因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故法院判决涉案房产由乙继承。

法官说法

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亲属,是法律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但根据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互相之间不再具有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不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来源:长清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