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证驾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相撞,造成双方均受伤,张某向非机动车驾驶人索赔,法院支持吗?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张某醉酒(该醉酒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罚)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与李某骑行二轮电动自行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张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张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评定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治疗终结后,将李某诉至麻城市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万余元。麻城市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请,张某上诉中院后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综合考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基于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立法本意,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就机动车一方产生的损失,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方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本案中,张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李某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某、李某受伤。虽然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因存在“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情形,对案涉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依据前述规定,在无证据证实李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宜支持机动车一方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张某作为驾驶具有更高危险性的机动车一方,理应承担更多的谨慎驾驶义务及更高的避险责任,张某在本案中还存在醉酒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等严重违反安全驾驶义务的情形,严重违反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对其自身安全及道路安全存在放任心理。
法官说法
由于机动车相较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来说,其危险性更高,理应承担更高的避险责任。综合考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立法时基于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立法本意,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就机动车一方产生的损失,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方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近年来,随着一些非机动车、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引发的严重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产生了争议。但对于上述争议的讨论,应只适用于一般情况下,即使为了实现个案公平,对现行法律制度有所突破,也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根据过错原则进行处理,而本案中张某的驾驶行为,集醉驾、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证驾不符多项严重违法行为于一身,其危险性远远大于该案的非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倡议,为保障道路安全,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守法、文明驾驶,共同保护道路安宁、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来源: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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