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擅自曝光他人照片侵权!侵害肖像权不再以营利目的为条件

在小区内部道路上行驶时,差点撞到突然窜出的女童,车主及车辆被拍照发到社区微信群,车主由此遭到群内部分成员议论指责,无奈之下,车主诉至法院维权。

 

近日,湖州市吴兴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了一起人格权纠纷案件,明确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侵犯肖像权的条件。

 

案情回顾

 

2021年5月的一天下午,董某驾车行驶在小区内部道路上。突然,缪某的女儿从缪某身边窜出跑到车道上。所幸,董某避让及时未造成事故。随后董某继续向前行驶并将车停在小区道路右侧。

 

由于女儿险些被撞,缪某心有余悸之外还带着怒气,于是随即拍摄了三张董某在小区内部道路停车的照片并上传至名为“社区联络群”的微信群中,群内共427名成员。

 

当天下午,董某看到自己的照片被发在了社区群里,便向缪某提出其擅自发布照片的行为不妥。缪某针锋相对,随后双方在微信群里发生争执并引发该微信群其他成员的议论。

 

在争执过程中,缪某在群内发布“我作为两个孩子的母亲,买这个小区只是为了孩子上下学方便,真的不是让杀手亲密接触我的孩子”的内容。

 

董某不堪忍受“杀手”等字眼及群内成员的指责讨论,一纸诉状将缪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缪某立即停止侵害其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并在“社区联络群”或在小区里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缪某在微信群中发布董某照片的行为是否超出了适当的解决纠纷方式的范围?

 

法院认为,在该事件的发生过程中,车辆与缪某的小孩并未发生碰撞,缪某无论出于维权的角度还是公益的角度都应当首先与董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选择其他方式解决,但缪某并未就此与原告进行协商,而是直接将其拍摄的照片上传至微信群,导致董某受到群内部分成员的指责和非议。因此,缪某此种绕过沟通和协商途径直接曝光他人行为的方式不应得到鼓励,而应予以约束。

 

2.缪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

 

根据民法典第1019条的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董某有权拒绝其照片被他人公开。缪某未经许可将董某照片发布在微信聊天群,显属不当。事实上,这些照片虽然是在较远的距离拍摄,但缪某并未对车牌号及董某的脸部做模糊处理,仍能够清楚地辨识照片中的人物。在这些照片上传后,引发了部分成员对董某的指责。同时,缪某在群内发布的“杀手”一词虽并未明确针对董某,但在该特定语境中与董某仍存在联系,客观上带有的贬低的意思。因此,法院认为缪某的行为侵犯了董某的肖像权。

 

另外,由于缪某发布的照片并非董某在私密场所进行的私密活动,亦未骚扰其日常生活,因此并未侵犯其隐私权。缪某也并未对董某实施其他的语言攻击,仅就原告行车过快的行为予以指责,尚不足以造成其名誉权的损害。

 

最终,法院判决缪某立即停止侵犯董某肖像权的行为,并在名为“社区联络群”的微信群向董某公开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市级媒体刊登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缪某已向董某公开赔礼道歉。(来源:菏泽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