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出事故,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理赔义务,导致货车长期无法运营,产生的停运损失该由谁承担?
近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张某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侧翻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张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该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
2023年11月,即事故发生后第475天,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损失95391元。张某对该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后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确认车辆实际损失为190164元。上述车损已由另案判决赔付。
因车辆长期无法修复运营,张某认为保险公司故意拖延定损致其遭受重大营运损失,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292485元及拆解费、施救费、停车费等。
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并非侵权人;事故发生在疫情期间,定损迟延存在客观原因;被保险人亦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那么,这笔账到底该怎么算?
法院审理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这起案件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延迟定损是否应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施救费、停车费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保险公司拖延定损,要负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本案中,保险公司直到事故发生后的第475天才出具定损单,远超法定期限,属于违约行为。正因为保险公司迟迟不定损,张某的营运货车长期停运,由此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其次,停运损失怎么算?扣除合理部分再算。
张某要求按475天全额计算停运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后进行了三方面扣减:一是扣除法定的30天合理定损期;二是扣除疫情期间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60天;三是按照营运货车每周实际运营5天的行业惯例折算,而不是按7天计算。最终法院认定实际停运天数为274天,结合鉴定结论中日损失629元的专业意见,核定停运损失总额为172346元。
再次,双方均有责任,按比例分担。
根据《民法典》第591条,一方违约后,另一方也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张某在保险公司超期不定损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书面催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公估等措施,但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采取了这些措施,因此对损失的扩大也要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赔偿120642元;张某自行承担30%。
最后,其他费用同样按比例支持。
拆解费10,000元、施救费9,600元属于必要合理支出,全额支持。停车费从交警放车后(2022年10月20日)计算到前案车损纠纷审结之日(2024年11月20日),共762天,按每天40元计算为30,480元,按过错比例同样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21,336元。停运损失鉴定费5,000元,也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停运损失、停车费、拆解费、施救费共计161,578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已主动履行赔偿义务。
法官心语
一、保险人须为迟延定损“买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后,最迟应在30日内作出核定。本案保险公司耗时475天才出具定损单,远超法定期限,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营运货车长期停运,由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赔偿。法院依据该条第4款判决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对法定核损义务的严格遵循。
二、被保险人不能“躺平”等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张某在保险公司长期不定损的情况下,未采取书面催告、委托评估、先行维修或诉讼等合理措施,对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法院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判决张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这提醒广大车主:及时行使权利、固定证据、主动减损,才能避免“赢了官司、赔了时间”。
三、公平裁量实现双方法益平衡
法院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没有“一刀切”,而是扣除法定30天核定期、疫情期间60天不可抗力因素,并参照每周运营5天的行业惯例,最终认定实际停运天数274天、损失总额172,346元。同时,对拆解费、施救费全额支持,对停车费、鉴定费按过错比例分担。这种精细化计算既惩罚了保险人的怠惰,又防止了损失的无限扩大,实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来源: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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