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遇到“竞业限制”,这20万元赔不赔?

2018年6月,小王在A市某娱乐公司开办的酒吧从事酒水营销。入职后,小王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营销协议书》,其中约定“小王在提供劳务期间获得、知悉或使用包括员工薪资水平、商业秘密、财务资料、客户信息、经营决策、业务资料等对公司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各类信息,除用于履行职务用途外,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无论是否离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此外,双方还约定小王在该酒吧工作期间、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A市范围内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提供服务,也不得自己从事同类或类似经营。

 

若违反上述约定,除小王需赔偿损失外,还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20年9月,小王“跳槽”到A市区另一酒吧。之后,娱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主张酒吧行业的营销方案属于商业秘密,小王掌握众多客户资源及商业策略、营销方案,负有保密义务,其“跳槽”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那么,小王是否需向娱乐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呢?

 

尚法君解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小王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主体身份。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适用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质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营销协议书》中约定的客户信息、营销策略、营销方案属于经营性决策。这些信息一般员工都可以接触,娱乐公司将经营决策及客户信息作为公司商业秘密,是对商业秘密的扩大解释,以此对小王作出的竞业限制不利于其作为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实现,其目的在于限制劳动者正常的流动,与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不符合。综合本案基本事实,从事酒吧酒水营销的小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知悉商业秘密的特殊的附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营销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无效。因此,小王无需向娱乐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来源:宝泉岭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