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驾驶员和乘客下车后被本车撞伤,能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吗?

车上驾驶员和乘客

因事故或车辆故障等原因下车后

再次发生事故

导致出现伤亡

哪个能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30日,小甲驾驶轻型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途径某铁路桥时与小乙停靠在应急车道的故障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前小乙已下车在应急车道内),小乙及车辆被撞到铁路桥下,事故造成小乙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小甲和小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小乙在医院治疗149日,共花费医疗费38万余元。因小甲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同时小乙希望以本车第三者身份主张保险赔偿,故以小甲、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枣庄市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共同赔偿医药费及相关损失共计60余万元。

另查明,小甲驾驶的汽车已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小乙驾驶的汽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小乙处于车辆外,是否属于本车的“第三者”。

枣庄市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驾驶员小乙虽然处于车辆外部,空间上与机动车脱离,但其对机动车仍有实际的控制力,应继续履行驾驶员职责,其身份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因小乙“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属于本案的侵权人。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故本案中,小乙不应认定为自己车辆的“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同等事故责任认定,小乙的损失应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小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最终,枣庄市中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小乙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车上人员在车外遭受伤害的情形,机动车车上人员主要有驾驶员和乘客两类。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本车需要承担一定责任时,这两类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纳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可以从车上人员是否对车辆和危险具有控制力以及是属于车内人员还是车外人员来作为判断标准。

本车驾驶员下车后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不属于本车保险的第三者。《‌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故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从控制力角度来看,驾驶员在驾驶途中临时性停靠路边(临时下车检查车辆、排查故障等情形)因本车受伤,由于驾驶员主观上并无结束驾驶过程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车辆仍处于“运行”状态,此时驾驶员未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力,身份上并不因车辆的临时性停靠而予以转化为“第三者”,而是驾驶车辆的一种合理延伸。

本车驾驶人以外的车上人员(乘客)下车后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属于本车保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予以赔偿。一方面,从对车辆和危险的控制力来看,相较于驾驶人对车辆实际控制以及对危险具有较强的把控力,作为受害人的乘客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在控制力上并无实质差别,都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乘客下车之后,身体全部处于车外,与机动车的依附关系已完全解除,不再享有车辆的保障功能,应认定为本车的车外人员,此时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可以转化成本车保险的第三者。

本车人员(驾驶员和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碰撞、碾压或者为逃避事故而跳车导致伤亡的,不属于本车保险的第三者。驾驶员和乘客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意外原因被甩出车外,从损害行为发生到损害结果出现始终保持连续的状态,并未有其他因素的介入,驾驶员和乘客的伤亡结果可以看作是意外原因引起初始危险的延伸状态,根据近因原则,该伤亡结果应归结于初始危险,故驾驶员和乘客也不应按照本车“第三者”的身份主张赔偿。(来源:枣庄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