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为丈夫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已过,是否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

李某与鞠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3月7日,李某向杨某借款170000元,并由鞠某、邓某提供担保。李某向杨某出具借条,鞠某、邓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

借条载明:“今借杨某现金(小写)¥170000,(大写):人民币拾柒万元,按月息15‰计息,期限半年,自2022年3月7日到2022年9月6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若该笔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担保人愿意代为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李某,担保人:鞠某、邓某,借款日期:2022年3月7日”。

当日,杨某交付给李某170000元,李某收到款项后向杨某出具了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依据 2022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交付的现金170000元,本人保证按时归还该笔借款,收款人(签字):李某,2022年3月7日。

借款到期后,经杨某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法院审理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向杨某借款170000元,鞠某、邓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杨某举证的借条、收到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杨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杨某要求李某返还借款17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杨某与李某约定的月息15‰过高,杨某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杨某与担保人邓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杨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邓某的保证责任免除。

但上述借款发生在李某与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鞠某作为李某的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表明鞠某对该借款知情并同意,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某要求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来源:鄂托克旗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