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预付款兼具违约金和定金双重属性时,法院该如何判决

  当预付款兼具违约金和定金双重属性时,法院该如何判决呢?近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原告某广告公司与被告某地产公司签订《沙盘制作合同》一份,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沙盘模型,制作费用为11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双方约定“若原告不履行合同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双倍返还预付款;若被告不履行合同,预付款将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2023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沙盘模型,被告经验收通过,对于后续68000元尾款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沙盘制作合同》约定支付制作费118000元及利息,预付款按照约定作为违约金和赔偿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50000元预付款的性质问题;2.该案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涉案50000元预付款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关于涉案50000元预付款的性质,双方在签订的《沙盘制作合同》约定:“若原告不履行合同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双倍返还预付款;若被告不履行合同,预付款将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由此可见,涉案50000元预付款兼具违约金和定金的双重性质。

  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定金罚责的适用需满足“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情形。本案中,被告某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在原告完成定作后,双方就合同尾款支付产生争议。虽被告存在未支付尾款的行为,但其已履了部分合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宜适用定金罚责,本案应当适用违约金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终,法院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对违约金作出了调整,判决:被告某地产公司向原告某广告公司支付制作费6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4日(沙盘交付次日)起时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驳回原告某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某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证合同顺利进行,合同双方往往为防止出现违约情形而约定违约金或定金以促进合同正常履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本案预付款约定兼具定金与违约金双重属性,民法典第587条明确规定,定金罚则的适用必须以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为前提。被告虽拖欠尾款构成违约,但其已接收验收合格的沙盘,合同主要义务已完成,未动摇合同根本目的,故排除定金罚则适用。转而激活预付款的违约金属性,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综合考量履约程度(原告完成主义务)、过错比例(被告单方违约)及实际损失(资金占用成本),将违约金动态调整为“欠付金额1.95倍LPR利息”,实现补偿与惩罚的平衡。

  本案裁判彰显三重导向:一是严格限定定金罚则,防止部分违约情形下责任过度扩张;二是倡导条款设计明晰化,提示当事人若设定定金担保需明示适用条件,避免性质混淆;三是突出司法谦抑平衡,通过违约金调整规则弥补守约方损失,同时避免苛责违约方。(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