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某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8800元。保险期间,刘某驾驶该车与路中间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相关道路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减去车辆残值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诉讼过程中,物流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实际价值评估价格为115617元,车辆损失已超车辆实际价值80%,推定全损,车辆于价格鉴定基准日残值为145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车辆的损失数额,案涉保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8800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三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故该保险金额系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同时,第十八条约定“机动车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鉴定报告,该车已达到推定全损,车辆于价格鉴定基准日残值为145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143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7300元。
法官说法
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就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言,涉及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恪守履行。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关于“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的规定,保险单已经确认了案涉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物流公司对案涉车辆的保费亦是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基准进行支付的,故能够认定该保险金额是经双方认可的。如果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标准支付投保人的损失,将造成“高保低赔”的现象,违反公平原则,不利于投保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此外,在车辆推定为全损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关于 “机动车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对理赔金额予以确认。
投保车辆损失险时,应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使用年限、自身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险金额,避免出现超额投保或不足额投保的情况。还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留意是否对车辆的“保险价值”有明确约定。如未约定,则意味着理赔时将依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可能造成“高保低赔”的现象,明晰了解理赔计算规则,有助于减少理赔纠纷的发生,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源:临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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