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建设单位主张依照少于该数额的政府审计价结算工程款。当事人之间应当以何为据结算工程款?实践中见仁见智。前不久,在湖北省恩施两级法院两审终审一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何为据结算工程款各执一词,案件最终调解结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0日,建始县某局作为甲方,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订立抢险救灾工程即某供水工程建设合同(简称供水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某供水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任务:铺设输水管道,工程价款以财评报告(建始县财政局评审报告)数据为准;工程期限:2022年9月20日开工,同年12月19日竣工(因极端天气或人力无法克服的原因,经甲方同意,可延期竣工);工程经历一个汛期无质量问题,某局即付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组织开工。工程于2023年4月10日通过完工验收,某局不追究某建设公司延期竣工的责任。项目财评报告认定工程价款为9922950.76元,截至2025年1月24日已付8160000.00元。余款1762950.76元,某局以审计部门审计认定的数额较供水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少2854200.00元为由不再付款。某建设公司于2026年1月16日向建始县法院起诉,要求某局支付下余工程款并给付资金占用费。
法院审理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是依法不需要招、投标的抢险救灾工程,签约双方具备签约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过了一个以上汛期,不存在质量问题,某局不追究某建设公司延期竣工的责任,即应支付全部工程款。
根据供水建设工程合同,工程价9922950.26元,已付8160000.00元,还应支付1762950.70元。2024年11月4日,工程款既已确定,某局即应支付,逾期应承担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违约责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结算。政府审计,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审计结论对合同当事人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局以财评报告与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不一致为由,不如约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2026年2月25日,建始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702950.7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1762950.7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5日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年利率3.1%)。
某局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经恩施自治州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6年5月8日达成协议:某局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660000.00元,定于2027年2月前支付1000000.00元,2027年12月之前付清余款;某局任何一期不按时足额支付,则其应从2024年11月5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为止,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向某公司支付利息;从某局违约之日起,某建设公司有权就下欠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官说法
经恩施自治州中级法院主持调解,某建设公司、某局最终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了纠纷,个案得到了圆满解决。但现实中,类似纠纷如何处理,工程价款结算是以合同约定为准,还是以审计意见为准,争议依然存在。案例库中录入相关案例,统一司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但“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法无授权不可为”,审计机构依法履职,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随意介入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当事人诚实守信,不要动不动以审计意见代替依法成立的合同;涉及需要审计且确有必要依照审计确定工程款的政府工程,不妨在招投标、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意见为准,并从制度上明确当事人不服审计行为、审计意见的救济途径,明确审计部门的相关权与责,从源头上预防矛盾,有效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避免当事人对审计部门的误解,避免一般群众难以理解的法院与审计部门的“打架”现象……多措并举,或许才是根本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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