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将其自营花岗岩石材厂的生产作业业务转包给李某。李某通过他人引荐,招用王某从事切石工作。2021年6月18日,王某在维修切割机时,被飞溅的铁屑击伤右眼,当即被送医治疗。
事故发生后,王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6月30日,塔城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某公司认为,王某系李某个人雇佣,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遂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未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工伤认定依法生效。
工伤认定生效后,王某向托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60789元。2024年9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王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公司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3万余元。
某公司不服裁决,2024年11月4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驳回托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塔城地区人社局已对王某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王某亦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某公司请求驳回王某仲裁请求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5年4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2025年4月18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某公司违规将业务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李某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招用王某从事石材切割工作,应由某公司对王某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5年8月14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经审理,伊犁州分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26年5月8日,伊犁州分院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
实践中,不少企业出于图便利、降成本的心理,常将自身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无资质小队伍,甚至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况,进而产生一种错误认知,只要不是企业直接招用的员工,就无需对其工伤承担责任。殊不知,这种想法完全违背法律规定,也无法成为企业规避责任的“挡箭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由发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直接发放工资为前提,旨在杜绝企业通过违法转包转嫁用工风险。
法官提醒广大企业:依法规范用工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切勿为了短期利益违规转包、分包业务,忽视用工安全和劳动者权益。企业在发包、分包业务时,应严格审查承包方的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规范承包流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从源头防范用工风险;同时,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承包业务范围内劳动者的安全培训和保护,避免工伤事故发生。(来源:中国法院网)
电话:023-88798989
400-679-6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