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金某给予张某甲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购买石子的预付货款,张某甲在收到该汇票后,因种种原因未向金某提供同等价值的石子,金某多次要求张某甲退款未果后,将张某甲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张某甲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

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第三人张某乙自愿以自己名下的车辆为张某甲提供执行担保,并经申请人金某同意后,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且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在张某甲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可直接执行其本人名下的财产。后因张某甲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金某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处置张某乙名下的车辆并追加张某乙为被执行人。

法院审理

该案的争议问题有两点:

第一点是对第三人张某乙名下车辆处置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张某乙以自己名下的车辆作为执行担保,但是经法院调查之后发现该车辆实际价值不大,若仅处置张某乙名下车辆的话,后续结果很有可能是无法保证申请人金某的合法权益全部兑现。

第二点是追加第三人张某乙为该案件被执行人的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张某乙并没有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张某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法定情形,在此情况下无法追加第三人张某乙为被执行人。

后申请人金某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追究张某乙的保证责任,该案件后续已在诉讼阶段达成调解。

法官说法

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执行担保人应当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若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或者期间有转移担保财产等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需要强调的是,此时并不能将担保人直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只能执行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但如果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应予支持。(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