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3日,原告李某之子预订网约车出行,被告赵某驾车停到上车地点后,原告李某的丈夫先上车坐到后排座位,待原告李某之子坐到副驾驶座位并关闭车门后,被告赵某误以为所有乘客均已上车,急忙开动汽车。不料,此时原告李某正从右后门上车,刚把左脚迈上汽车,右脚还在地面上时,突然启步的汽车将原告李某摔倒在地。被告赵某随即停车,将原告李某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李某住院38天,被告赵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因被告赵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某向两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随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6万余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系原告处于车下发生,其身份随着时间及空间的转变并未成为车上人员,应属于第三者范畴,应由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属于预约出租客运汽车,原告从后门上车是属于接单拉运乘客时发生的事故,原告在上车过程中,身体已经和车辆形成紧密的依附关系,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不清楚由哪个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是“第三者”则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本车人员”则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中,原告李某上车是一个从车外到车内连续的过程,也就是从车外“第三者”向“本车人员”转化的过程。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瞬间,原告李某仅有一只脚刚踏上汽车,另一只脚还在地面上,此时双脚并未完全离地,身体重心尚未从车外转到车内,即从“第三者”向“本车人员”转化的这一过程并没有完成,原告李某仍属于车外“第三者”。故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赔偿。最终,法院根据核定的损失,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宣判后,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区分受害人具体身份是正确适用保险理赔的关键。受害人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时空的变化,根据其身体与被保险车辆之间的位置关系、接触状态不同而发生转变。实践中,判断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的物理位置、身体接触状态为依据。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则是“本车人员”,否则是“第三者”。就本案而言,原告李某在从右后门上车时,被告赵某驾车起步导致其摔倒受伤。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车辆起步是导致原告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而事故发生瞬间原告李某只有单脚接触车辆,其并未完成上车动作,身体尚未完全进入车厢内,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处于车辆外,其与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不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同时,从立法目的上看,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主要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车上人员与机动车往往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外的“第三者”而言,处于强势地位。从这个角度分析,原告李某开门上车时,车辆尚处于静止状态,其将一只脚刚踏上汽车的瞬间,被告赵某就驾车起步将其拖倒,若此时将原告李某的一只脚与肇事车辆视为一个整体显然不妥,原告李某相对于对车辆具有控制权的驾驶人和其他车上人员来讲,处于弱势地位,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来源:隆德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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