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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德普法丨公司法人未经公司决议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这种担保有效?

自然人a系公司C的法定代表人。a的朋友因承接某项目需要采购设备,遂委托a以公司C名义就设备价款向供货方B提供担保,B与C就此事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盖有公司C公章,且有公司C的法定代表人a签名,但公司C并未对该担保事宜作出决议,B亦未审查公司C是否就“为设备价款提供担保”事宜作出有效决议。


问:自然人a以公司C的名义与B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C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C是否需要对a到期无法偿还设备价款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解析


1、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与自然人提供担保不同:公司提供担保或保证的,除要符合担保物权和保证的要件外,还需要满足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业性学习、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但满足特殊条件除外。


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此,公司C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首先看有无公司决议,本案法定代表人a未经公司C决议程序,且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其次,关于越权代表产生的公司担保不一定都是无效的:


(1)《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2)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第三人;

(3)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4)《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3种例外情形,只要出现其中之一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做法建议


结合本案,对于债权人B而言,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相对人需要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但这种审查义务不宜过重,否则就会加重交易相对人的负担。


故,相对人B仅需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即:要求公司C提供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表决该担保事宜的决议。但由于B未审查公司C是否形成对外担保的决议就直接与公司C签订担保合同,且本案中并未出现法定的越权代表但担保行为有效的情形,故可推定B并非善意。a以公司C名义与B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C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C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